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207号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
负责人:金于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惠莲,系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员工。
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绅大厦1幢402-1室。
法定代表人:黄仕勇。
被告:绍兴市易派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开源路与越英路东北角四号楼三楼北面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
被告:陈华江,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金妍,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孙小东,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诉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绍兴市易派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派公司)、陈华江、金妍、孙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富凯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61269.86元,合计561269.86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易派公司、陈华江、金妍、孙小东对被告富凯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惠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凯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月利率6.066667‰;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易派公司、陈华江、金妍、孙小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而被告富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由系统自动扣收利息51.82元、0.24元,合计人民币5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凯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富凯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派公司、陈华江、金妍、孙小东自愿为被告富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富凯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5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易派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陈华江、金妍、孙小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06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812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