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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1284号

杨婷婷与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婷婷,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杨婷婷,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京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人民路290号汇通卓富商贸城1-3层。法定代表人陶京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荣震,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菲菲,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杨婷婷诉被告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上敏,被告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荣震、谭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婷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人事行政专员、销售督导、服务专员,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工作期间,原告无任何违法违纪违章行为。2015年6月14日,原告收到钦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次日,被告主要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口头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员工,而原告与钦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收到仲裁通知后,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说明因劳动仲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公司的相关制度,自2015年6月18日起被告与原告员工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法。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及未休假工资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案件,但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也未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536.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付的加班费(累积未休假加班费)26645.0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日加班费差额407.67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钦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5、防城港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6、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争议;7、工资卡银行交易查询,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实际工资数额;8、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刚结婚,因被告的违法解除,未能享受婚假,被告应该就这个未能享受婚假而进行相应的补贴;9、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已经申请仲裁。10、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被告计算原告的加班费错误。11、人事排班系统截屏,证明原告加班时间。

被告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申请了仲裁,而且现在仲裁还没有出最终的结果,现在法院开庭是不合理的。原告是严重违纪,被告才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应得的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被告已经申请了仲裁,而现在仲裁还没有出最终的结果,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2、关于钦州公司防城港月亮岛购物广场店杨婷婷违纪通报,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公司进行通报;3、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原告违规行为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联),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5、考勤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以及最后的离职日期;6、工资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以及离职当月工资;7、《员工手册》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熟知被告《员工手册》规定;8、公司名称变更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名称变更;9、证人唐某,4的证言。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按其提供的加班时间表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有异议。认为证据1、2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微信截图不可信,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考勤明细与事实不符合;证据6应该是以银行交易查询单为准;证据7这个不是杨婷婷本人的签字;对证人唐某,4的证言,因证人是被告公司的主管,其证言缺乏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微信截图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自己制作,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证人证言,证人是被告公司的主管,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人事行政专员、销售督导、服务专员,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同日被告发给原告录用通知书,并约定试用期2个月。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在微信朋友圈散播不利于公司集团的语言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对原告进行违纪通报。2015年6月14日,钦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发给原告。次日,被告主要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对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21536.28元,并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上班工资2252.87元,工作餐费补贴96元,合计2348.87元;3、支付应休未休年假(2015年年假)工资报酬2413.79元;4、支付未休婚假赔偿4827.58元;5、支付补休定额清算21820.68元;6、支付2015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费差客407.67元;7、支付失业金赔偿8820元。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说明自2015年6月18日起被告与原告员工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案件后,在60天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4246.14元、3834.05元、3291.46元、3796.47元、5092.02元、3678.88元、3684.36元、2722.41元、3066.35元、3356.89元、3151.49元、2106.23元,合计42026.75元,平均每月3502.23元。对上每月领取的工资,扣除法定日加班加班费部分1241.38元,其中2015年4月加班费为193.10元,应为4246.14元、3834.05元、3125.94元、3299.91元、5092.02元、3678.88元、3491.26元、2722.41元、3066.35元、3163.79元、2958.39元、2106.23元,平均每月3398.78元。2015年6月补发从2012年以来的加班费3107.56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法院是否应受理;

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院是否应受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超过六十日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可就该其争议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受理本案。

二、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被告以原告在微信朋友圈散播不利于公司集团的语言造成严重影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实际是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视频链接,即使原告在朋友圈中发了“大姐,你真的退了吗?”的帖子,也不构成散播不利于公司集团的语言造成严重影响。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依据的问题。1、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工作三年,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21013.38元(3502.23元×3个月×2),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加班费差额,被告承认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并按加班50天,以广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发放了加班费3107.56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加班的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而对加班时间问题,被告存有员工刷卡明细情况,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应提供该证据,但被告只提供2015年5月15日至6月14日一个月的员工刷卡明细表,其余没有提供,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根据加班系统的截屏,请求按67.8天支付加班费应予支持。按解除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除加班费)计,每日工资为156.27元(3398.78元÷21.75),原告加班67.8天的加班费为21190.21元(156.27元×67.8天×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7.56元,被告还应支付加班费18082.65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日加班费差额,该日为法定假日,加班费为468.81元(156.27元×3),扣除已支付的193.10元,还应支付275.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婷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13.38元;

二、被告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婷婷加班费18082.65元;

三、被告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婷婷2015年4月5日加班费补差275.7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防城港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家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