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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836号

关于王晓培诉马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培,马红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836号原告王晓培,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齐翔建工集团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丹,女,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王晓培与被告马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伟、被告马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以翻建大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押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此后,被告于2014年后陆续还款60,000.00元,尚欠原告40,000.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马红丹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现在只拖欠30,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质证称,当时被告让我写的10,000.00元的条,我就打了收条。我一共借给被告100,000.00元,后来给我抹去10,000.00元,利息不给我,也要把本钱给我。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00元收条一份。剩余借款被告未曾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培与被告马红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借条约定,被告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当庭对相关利息约定予以否认,因此视为没有利息约定。2015年9月11日收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晓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红丹还原告王晓培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马红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海阔

人民陪审员  丁慧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宝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