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289号原告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刘保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琳,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物业公司)与被告郭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置地百盛园1-2-3楼西户的业主。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收费0.98元/平方米·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拒不缴纳2014年及2015年度期间的物业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75元(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0.98元,房屋面积135平方米,共计3175元)。
被告郭琳辩称,1、被告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被告不在诉争的房屋居住,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交费通知,也没有接到过物业的电话。2、2013年底被告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所有房间的房顶都有裂缝,并往下掉落白石灰,多次与房产公司和物业公司交涉,房产公司让其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当时说让自己维修,然后物业公司负责维修费用,后来被告去找物业公司的刘经理,刘经理说可以把维修费从物业费中折抵。被告同意交纳物业费,但是原告应当把被告的维修损失从物业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琳系驻马店市置地百盛园1-2-3楼西户的业主。2013年9月25日,原告置地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郭琳(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坐落位置1#2-3西,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交房时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费,以后按年每年预交一次。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收费0.98元/平方米·月。签订协议后,被告即收到诉争的房屋,自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置地物业公司提交了:1、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底拍摄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份在被告的房屋门口和楼梯口张贴了催缴物业费的通知。2、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拍摄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2月在被告所在的小区门口张贴催缴物业费通知。被告对前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自收到诉争房屋之日起就没有在置地百盛园小区内居住,所以也没有看到过原告在小区和诉争房屋门上贴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交纳了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23元,并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交纳前述物业费的收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后,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负有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纳,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平方米0.98元的标准计算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年物业管理费共计为135平方米×0.98元/平方米×12月×2年=3175元。关于被告以其居住的房屋存在裂缝、房顶落白石灰等房屋质量问题,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