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6号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鸿杰五金弹簧厂与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鸿杰五金弹簧厂,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6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鸿杰五金弹簧厂。法定代表人曾超凡。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增优。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鸿杰五金弹簧厂(以下简称“福永鸿杰五金”)与被告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晖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永鸿杰五金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394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长期采购原告生产的五金弹簧等产品,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及月结单,经计算被告共欠付原告2014年11月份货款128632.3元、12月份货款95890.25元、2015年1月份货款115814.65元、2月份货款41423.6元、3月份货款63086元、4月份货款139095.75元,以上合计583942.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94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鸿杰五金弹簧厂货款583942.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鑫

书记员  买晓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