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772号原告潘征。被告倪小冬。被告史菊芬。
原告潘征与被告倪小冬、史菊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史菊芬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清、
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冬、史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征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夫妻因新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当年9月14日、9月19日向宋某借款共计2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2014年3月2日前还清,原告作为朋友为其进行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按照借条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部分分文未还。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无奈帮被告向宋某偿还了借款25万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5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倪小冬、史菊芬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4日借条一份、2011年9月1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宋某借款共计25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3月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倪小冬让原告代偿借款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宋某分两次支付代偿款共计209,9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二被告向宋某借款25万元,并由原告代为清偿25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3、4,能够证明原告向宋某代为清偿2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3、4予以认定。被告倪小冬、史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倪小冬、史菊芬向宋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人民币现金15万元,本人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月息。原告潘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9月19日,被告倪小冬、史菊芬向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人民币10万元,本人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月息。原告潘征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2日,被告倪小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征现金人民币25万元整。2014年3月初至5月16日期间,原告向宋某代为清偿上述25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宋某与被告倪小冬、史菊芬、原告潘征之间的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倪小冬、史菊芬向宋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加以证实。原告向宋某代偿借款2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人宋某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向债权人宋某履行了归还25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借款人倪小冬、史菊芬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小冬、史菊芬支付代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3月初至5月16日期间,原告为二被告代偿25万元借款后,被告倪小冬、史菊芬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小冬、史菊芬支付25万元代偿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小冬、史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小冬、史菊芬应支付原告潘征代偿款25万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倪小冬、史菊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凤
代理
审判员 曹 清
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