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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3988号

颜炎光与张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炎光,张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3988号原告颜炎光,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洪伟,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华,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颜炎光与被告张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炎光委托代理人江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42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起深圳市华一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浩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公司)开始陆续向深圳市发兴益达漆包线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发兴益达经营部”,经营者为颜悦涛,系原告的儿子)购买漆包铜线,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华一浩公司尚欠发兴益达经营部货款132429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成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铜线款132429元,并承诺分四期支付完毕。其后,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6万元,尚有7242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429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约定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颜炎光货款72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张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英

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

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鑫

书 记 员  买晓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