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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811号

张粉香诉侯铁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粉香,侯铁成,边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811号原告张粉香,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个体,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孙贵在,系原告丈夫。被告侯铁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汽车站员工,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卢志祥,系被告亲属。被告边强,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未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金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粉香诉被告候铁成、边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候铁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辅助治疗费等共计5794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候铁成无证驾驶蒙AN34**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敕勒川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交叉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铁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土左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失,因原告腰部疼痛,故住院6天后土左旗医院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随后去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又住院治疗11天,腰椎核磁检查为:腰3-4间盘膨出,腰4-5、5S1间盘突出。肌电图示双侧腰5-骶1神经根病损。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保守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当时被车碰撞后,腰部即不能活动,由丈夫和出租车司机两人合力将其抱上车送到医院。原告腰部四十多年并无不适,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疼痛突然发作且病情加重,以后将无法进行稍重些体力劳动。被告候铁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该车辆逾期未检验,被告边强为车主,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候铁成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后,我及时给原告治疗,原告在土左旗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转到呼市医院治疗。原告所称是土左旗人民医院建议其转到上级医院的说法无证据,我们只赔偿在土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在呼市住院期间的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在土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我全部垫付的,除此之外前后共给付了3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被告侯铁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侯铁成属于无证驾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在举证过程中质证,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候铁成无证驾驶蒙AN34**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敕勒川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交叉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铁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土左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颈椎病、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个人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果关系及三期鉴定,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粉香腰间盘突出,车祸导致症状加重;2、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被告候铁成对该鉴定中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候铁成的申请土左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粉香腰椎间盘疝、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被鉴定人的临床症状。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张粉香的申请土左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粉香腰椎、颈椎病变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候铁成驾驶的蒙AN34**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边强,系原告的外甥。该车在在华安保险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候铁成先后给付其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候铁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将车辆出借给候铁成时未对借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候铁成、边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住院费8595.62元、门诊费1002.6元,合计9598.22元,其他原告提供的购药票据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98.22元;2、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3、护理费4950元(110元/天×45天);4、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00天);6、交通费500元;7、辅助器具费用268元(四季款弯钢板护腰);8、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3216.22元。根据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只是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张粉香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的临床症状,因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候铁成、边强在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为宜,即33216.22×30%=9964.9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685.4元(25618×30%),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候铁成、边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79.5元(7598.22×30%)。(被告候铁成已给付3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候铁成72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候铁成、边强负担187.5元,剩余437.5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