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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3189号

吴润敏与尤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润敏,尤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189号原告吴润敏,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彭雪梅,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卫华,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吴润敏诉被告尤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敏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梅,被告尤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润敏起诉称:2016年4月23日晚9点左右,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头部,之后又用刀将原告腹部刺伤,当晚普吉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其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腹部刀刺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188.99元。2016年4月27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700元整。2016年4月29日经普吉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88.99元(包括医疗费医疗费6188.9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400元、鉴定费7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尤卫华答辩称:我于2016年4月23日在麻将室与原告发生口角,因为原告骂了我母亲,我很生气,我就用啤酒瓶打了原告,但是原告叫其哥哥及一个女朋友过来三个人一起打我,后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57.87元,我一共住了12天,各项损失共计8135.87元。我是××人,每月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活,无力支付原告提出的任何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润敏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调解协议书,2、诊断证明,3、出院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组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2、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尤卫华对原告吴润敏提交全部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尤卫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住院收费发票、2、城乡贫困救助结算清单、3、出院记录、4、出院证;第二组证据:××证。经质证,原告吴润敏对被告尤卫华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3日晚,原告吴润敏与被告尤卫华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有损伤,其后原、被告各自前往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润敏为腹部刀刺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润敏此次伤情为轻微伤,现原告吴润敏以被告尤卫华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侵权责任。首先,被告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桌子上有一个酒瓶,我就顺手拿起来砸原告,砸出点血来,”、“我被原告三人围殴,我无意失手用手中电动车的钥匙刺伤对方”及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医院的诊断,故本院确认被告尤卫华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系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力,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关于被告的抗辩。第一,关于被告抗辩其也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已经依法向被告释明被告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第二,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之前就已经受伤,因此原告的损伤不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原告并不认可,现有在卷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的过错,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系成年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且原告的现伤情也是在被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及双方互殴等持续过程中导致的,因此原告对此次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法律对过失相抵的规定,结合损害发生原因、过程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侵权损失问题。根据法律对侵权损失的赔偿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诉求费用的合法性后,对损失的合法性认定如下:原告诉求损失中的医疗费6188.99,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元(酌情支持30元/天×4天)、鉴定费7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失,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理由,原告因侵权产生的合法损失合计7808.99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28.09元(7808.99元×9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尤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润敏侵权损失人民币7028.0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润敏负担30元,被告尤卫华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