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92号
原告:朱景玲。
委托代理人:崔先雷。
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州后街。
法定代表人:施新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景玲诉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玲的委托代理人崔先雷,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景玲违约金47848.08元(2016年2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8日,我与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朱景玲购买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北侧、汤王大道西侧元一时代广场南区第8幢1单元6层3号楼60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8.63平方米,购房金额为2998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查验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朱景玲。合同签订时,朱景玲按合同约定当时支付购房首付款2008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99000元,但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逾期交房系部分购房者逾期交付购房款和政府有关政策的调整造成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免除我公司的责任;2、原告朱景玲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3、原告朱景玲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如原告朱景玲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原告朱景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朱景玲提交的证据:1、原告朱景玲的居民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及购房首付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未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朱景玲与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朱景玲购买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北侧、汤王大道西侧元一时代广场南区第8幢1单元6层3号楼60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8.63平方米,购房金额为2998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查验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朱景玲。合同签订时,朱景玲按合同约定当时支付购房首付款2008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99000元,但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朱景玲即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6月9日印发了《安徽省新建筑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并下发了通知,该综合查验办法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综合查验办法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小区经综合查验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6月9日印发了《安徽省新建筑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并下发了通知,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晓,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朱景玲按照该合同的月支付购房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查验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朱景玲,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继续交付房屋,并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交付超过60日,买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售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景玲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应其公司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朱景玲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而应予减少,故对其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继续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47848.08元(299800元万分之四399天),2016年2月3日之后至房屋实际交付的违约金应继续计算。
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景玲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应其公司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朱景玲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而应予减少,故对其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景玲违约金47560.80元(2016年2月3日之后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仍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