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02民初第1406号

原告张丽莉与被告王红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第14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7日,大专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无业,住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1日,大专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住本区康馨国际。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某之哥),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7日,甘肃省民勤县人,大学本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祖、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林、李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内蒙古工作,被告在西藏工作,直到2015年下半年双方才回到金昌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购买和装修住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自私、脾气暴躁、没有主见的本性也显现出来,在2015年3月,就因住房的事辱骂殴打原告。2016年1月15日,乔迁新居时,被告及其哥哥又因家庭琐事,殴打了原告的姑父,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搬出居住,而被告将原告的衣物扔到门外,并将房门钥匙抢走,使原告无法回家,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为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发生矛盾属实,起初我也同意离婚,但冷静下来经过认真考虑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两地分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感情没有得到很好的磨合,双方的矛盾都是为家务琐事而起,发生矛盾后也没有认真对待,尤其是被告遇事不冷静,考虑问题不全面,没有站到原告的角度思考问题,使矛盾激化而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被告认识到两人走到一起,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应好好珍惜,遇事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被告有信心经营好婚姻家庭,请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内蒙古工作,被告在西藏工作,2015年下半年双方先后回到金昌工作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购买和装修住房,为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1月15日,迁入新居时,双方亲戚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之后,原告搬出居住,被告将原告的房门钥匙收走,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因结婚后双方在异地工作,尚未适应对方的生活习惯,再加上因购买和装修房屋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与对方亲戚产生矛盾后,双方处理方式不当,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诉讼中,被告及时认识到自己遇事不冷静,考虑问题不全面对待婚姻不认真,表示自己以后会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经营好与原告的婚姻家庭。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时间和机会,早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为22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