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3民初2620号之一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被告于瑞波。被告于龙涛。被告王文静。被告山东金航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维。被告张仁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瑞波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树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于敬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