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4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兴华达元(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门脸房****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林,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诗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西段***号(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雅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兴华达元(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兴华达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诗顶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诗顶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华达元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判决结果没有保护兴华达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一)兴华达元公司与诗顶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合作协议”、“原木代理进口合同”以及每一次进口原木再单独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中都存在独立的定金条款,兴华达元公司也是按照“板材买卖合同”中具体数额要求向诗顶公司支付定金,总计2510000元。由于诗顶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在履行合同编号为NBSD-XHDY-20131114、NBSD-XHDY-20131114-1、NBSD-XHDY-2014117-1的“板材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原木,及超期限迟延交付货物、亏方、腐烂、材质不符等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编号NBSD-XHDY-2014117-2的“板材买卖合同”没有交付货物。(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诗顶公司确有部分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未进口”的情况,依法确定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客观事实。(三)兴华达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诗顶公司存在的过错而给兴华达元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得到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兴华达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协议1》、《协议2》。该二份协议的产生是由于诗顶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多次违约的情况下,为了明确双方责任、权利而签订,但根本没有违约方取消定金双倍返还给守约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定金直接折抵货款的意思表示。况且,这二份协议中都有需要财务人员对账的内容,恰恰是履行到这一步,由于诗顶公司的不配合,对账行为无法完成,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一、二审法院强行认定兴华达元公司交付定金已经抵作价款行为完全违法,同时也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是一种主观臆断明显偏袒诗顶公司的行为。兴华达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诗顶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板材买卖合同依附于进出口代理合同,诗顶公司履行的是代理进口合同的义务,一、二审对合同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不适用定金法则的规定正确。(二)诗顶公司与兴华达元公司签订的NBSD-XHDY-2014117-2板材买卖合同,双方已合意不再继续履行,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定金抵作先前支付的货款,诗顶公司无异议。(三)兴华达元公司主张的亏方、腐烂,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款项也认定在抵扣的货款金额中。综上,兴华达元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诗顶公司与兴华达元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15日、同年12月22日分别签订《进口代理合作协议》、《原木代理进口合同》,由兴华达元公司委托诗顶公司代理进口原木,诗顶公司收取20元/立方米的代理费。基于上述代理协议和合同,诗顶公司与兴华达元公司分次签订了《板材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兴华达元公司向诗顶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定金。从双方争议的编号为NBSD-XHDY-20121114、NBSD-XHDY-20121114-1、NBSD-XHDY-2014117-1、NBSD-XHDY-2014117-2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诗顶公司存在部分合同项下货物未进口,部分货物未按约定数量完成代理进口的情况,但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1)》、《协议(2)》,已就存在争议的货物如何向外商进行索赔、诗顶公司承担的亏方数量及兴华达元公司向诗顶公司支付余款等达成一致,兴华达元公司也承诺将原交付诗顶公司的定金抵作货款,故一、二审认定合同约定的本案定金功能已经完成,兴华达元公司再以诗顶公司违约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兴华达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兴华达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