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9刑初208号

(2016)湘1129刑初208号,被告人郑志勇,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林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光忠、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茫海洲村四、五、八、九组准备维修大礼堂,后经部分村民商议决定砍伐马漕子山场(又名瓜地伞山场)及力塘尾山场的松树。2011年8月份,九组村民伍常文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商议上述山场松木买卖一事,被告人郑某某与村民到山场查看后同意购买,双方商定:由被告人郑某某出价10000元购买上述山场的松树,并负责砍伐及加工,所加工后的松木模板及松方返销给茫海洲村四、五、八、九组维修大礼堂。几天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实施采伐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茫海洲村一组村民发现后报警,森林公安对采伐行为予以制止。经林业技术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18立方米,材积11.16立方米。另查明,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在本院组织下,被告人郑某某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茫海洲村一组松木损失费4000元,受害人愿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伍某1、伍某2、伍某3、何某某的证言,森林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森林公安机关调取的本院(85)法林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6)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沱江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江森公鉴字[2011]第40号林业技术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领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已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已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