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29行初55号原告徐井镇(曾用名徐景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文林。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南旺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颜世旺,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委托代理人王泽台,山��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井镇因不服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旺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井镇及委托代理人陈天、桂文林,被告南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建、王泽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旺镇政府依原告徐井镇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关于徐井镇申请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994年4月25日,原南旺税务所与原告徐井镇签订协议,将其原有房屋、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但原南旺税务所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原南旺税务所无权转让该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后原告徐井镇虽于1998年12月30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但南旺镇整修府前大街的规划、审批及实施均发生在1998年12月30日之前,因此南旺镇驻地整修府前大街并未侵犯申请人徐井镇的土地使用权。故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被告无需核查处理修建道路占地事宜。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准许修建府前大街的行为是否合法,因修路时原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没有义务向其解释。对于第三项赔偿请求,因原告该项请求的前提并不存在,且所请求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法答复。
原告徐井镇诉称,原告系南旺镇南旺三村村民,其住宅与原南旺税务所原址相邻。1994年,原南旺税务所搬迁,将其原址房产卖与原告,后原告用于经营旅社饭店。1998年4月,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越权准许他人拆除原���部分房屋、强占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建房和修建府前大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维权,被告至今未予任何明确答复和赔偿。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依法处理修建道路占用原告土地的相关问题、公某修建道路的审批手续及确认准许修建道路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均以各种理由分别作出无需核查处理修建道路占地事宜、没有义务向原告解释修建府前大街的行为是否合法、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答复的书面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公开的原则。被告的上述答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原南旺税务所于199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在1994年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汶上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20日颁发给原告的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1996年已对涉诉房屋取得物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3、1998年12月31日汶上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经营的南旺镇旅社饭店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涉诉土地没有被收回及批准他人使用,被告修建府前大街的行为违法。
被告南旺镇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的《答复意见书》,因原告申请的部分内容不是被告所能答复的,被告已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撤销了2016年2月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答辩。被告南旺镇���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了汶上县人民政府《对南旺镇驻地规划的批复》(汶政函字[1992]第13号),证明在原告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之前,被告根据上述批复修建了南旺镇的府前大街。因被告修路在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后,且由于修建道路的时间已过去二十余年,修建道路的相关的规划、审批及实施的档案资料已经缺失,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相关资料,可向档案管理部门查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原告与原南旺税务所签订的协议中,无证据证实原南旺税务所系涉诉土地的所有权人,该协议是否有效不能确定。2号证据原告的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中,载明该房屋的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96年7月20日,该内容与原告的1号证据中记载的涉诉房屋在1994年之前就已存在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在1994年之前就已存在。3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权属界址示意图与实际并不相符,且颁发日期是1998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南旺镇府前大街已经修建,该土地使用证是原告补办的,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对此,原告徐井镇提出辩驳意见,认为,被告主张的南旺镇府前大街不是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修建的,而是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后的1999年开始修建的。汶上县人民政府将涉诉土地出让给原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整修府前大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徐井镇对被告提交的《对南旺镇驻地规划的批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该证据没有关于修建南旺镇府前大街的任何内容,不能证明南旺镇整修府前大街发生在���告徐井镇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该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汶上县人民政府《对南旺镇驻地规划的批复》,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与原南旺税务所签订的协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不能作为被告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的证据使用。2号证据原告的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中,载明该房屋的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96年7月20日,该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1号证据中记载的涉诉房屋在1994年之前就已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1994年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3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日期是1998年12月31日,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1994年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井镇系汶上县南旺镇三村村民,原告以其于1994年与原南旺税务所签订协议,购买了南旺税务所原址房产后,在此经营旅社饭店,被告于1998年4月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越权准许他人拆除原告部分房屋、强占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建房和修建府前大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处理修建道路占用原告土地的相关问题、公某修建道路的审批手续及确认准许修建道路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分别作出无需核查处理修建道路占地事宜、没有义务向原告解释修建府前大街的行为是否合法、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答复的书面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提交了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撤销了2016年2月3日其向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当庭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撤销决定。因被告对重新作出答复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原《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请求依法处理修建道路占用原告土地等的相关问题及赔偿请求后,被告作出了《答复意见书》,书面告知原告无需核查处理修建道路占地事宜、没有义务向原告解释修建府前大街的行为是否合法、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答复。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了《关于撤销的决定》,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但因被告对重新作出答复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仍坚持本案的诉讼,并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原《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关于徐井镇申请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中谦
审 判 员 贾顺启
人民陪审员 刘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