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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054号

郑州美视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美视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酒清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054号

原告:郑州美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七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86208806M。

法定代表人:樊艺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刚,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俭,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号*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100050072。

法定代表人:酒清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城东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0437376P。

法定代表人:邹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清泉。

委托代理人:孙朋,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小孙店行政村小孙店村。

原告郑州美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酒清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和同年7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美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刚、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和酒清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朋、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美视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初,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帅康终端展柜制作三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原告按前述两被告标准、要求制作,维修展柜,并由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展柜费用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时向丙方(原告)结算展柜费用的,或无理由不结算费用给丙方的,甲方(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有权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给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为被告制作展柜12个,重装整改4个,合计费用376011.50元,扣除被告配件费用后为264048.50元。前述展柜均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能支付。另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酒清泉一个自然人股东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与该被告交叉混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展柜制作、维护费用264048.50元,利息5512.46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同年5月6日,之后起按每年6%继续计算;2.被告酒清泉、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但有关费用,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未核算给本被告。

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本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依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清泉答辩称:公司与个人的账目是分立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制作三方合同一份及附件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按上述被告要求制作展柜,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付款,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和酒清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该被告连带支付价款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八份,标准报价单三份,帅康重装整改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在各个门面的制作情况和费用。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除洛阳怀林商贸有限公司的三方制作协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无该公司盖章。本院结合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和相应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原告制作展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现场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制作的展柜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酒清泉除洛阳怀林商贸有限公司制作展柜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美视刘克俭装修门店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展柜费用的核销情况。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酒清泉对此无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配件金额有异议,实际应扣除配件费用124382元。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进行相应的计算后综合认定。证据5: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电脑上打印相关合同的过程。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保证打印过程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对相关的账目基本认可,该光盘是不是真实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客户分类明细帐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无相应的货款。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认为不清楚。原告对此认为不清楚。本院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认定。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资产负债表二份,用于证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是独立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该被告的主张。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但上述证据并非报备的财务报表,故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对账单及申请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使用被告配件的情况。经庭审查核,原告确认实际使用被告配件124382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扣缴明细及申请流程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扣缴了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押金及未核销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应另行理直,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双方基本可查证,但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是否需负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初,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帅康终端展柜制作三方合同,约定合理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职责:负责终端标准制定、统配配件管理,展柜制作工艺、质量培训与检查、终端展柜验收、展柜费用审核与核销及支付、展柜制作商资质审核;乙方:负责制作商的选择与日常管理,展柜制作业务的管理、与展柜制作费用的结算、配件的申请及日常管理、公司要求的流程的申请与提交等;丙方:按甲方的终端或者渠道规定的要求进行终端展柜的制作,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展柜的安装、及时提交甲方或者乙方所需的各种资料、对终端展柜及时进行翻新或者维修…。同时,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未按甲方要求或者未得到甲方允许而制作的展柜,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核销,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5.乙方不按时向丙方结算展柜费用,造成丙方向甲方投诉,甲方有权根据相关凭证直接从乙方的货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并支付给丙方。如果乙方无故拖欠丙方货款,甚至无理由不结算给丙方,造成丙方起诉而造成对甲方品牌形象受损的,则甲方有权直接根据相关的凭证支付相应的款项给丙方,则时,甲方以两倍的金额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相应的处罚金。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3月8日、4月27日、6月10日、7月16日、8月12日签订四方或者三方协议,对相应门店的帅康专卖展柜的制作达成协议。2015年7月5日的苏宁电器南昌路国际贵都店的展柜制作协议由洛阳怀林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章。欧凯龙东区旗舰店帅康专卖店的四方协议由原告与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于丹四方签章,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原件。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与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核算,预算金额376011.50元,公司配件124382元,包括贵都店的预算金额35890元,公司配件14260元。庭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的价款问题?二是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三是被告酒清泉对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对苏宁电器南昌路国际贵都店的的展柜款项认为是洛阳怀宁贸易有限公司出面所签的合同,但根据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对账单和操作流程来看,其与原告结算的款项中包括该店的展柜制作款项,且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为河南省的帅康产品承销商,故本院应当认定该款应由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针对第二个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帅康终端展柜制作三方合同的约定,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对展柜的费用是直接支付给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结算费用周期及方式由该二方自行协商确定。如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时向原告结算展柜费用,按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的“乙方不按时向丙方结算展柜费用,造成丙方向甲方投诉,甲方有权根据相关凭证直接从乙方的货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并支付给丙方。如果乙方无故拖欠丙方货款,甚至无理由不结算给丙方,造成丙方起诉而造成对甲方品牌形象受损的,则甲方有权直接根据相关的凭证支付相应的款项给丙方,则时,甲方以两倍的金额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相应的处罚金”并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来分析,并不能得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需对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展柜的费用核算,宜另行理直。针对第三个争议。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酒清泉一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两被告仅提供无备案的2015年12月和2016年4月的二份资产负债表,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系相互独立的,故被告酒清泉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展柜制作及维修费用251629.50元,理应支付,双方对原告的制作费用何时支付,所有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美视广告有限公司价款251629.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酒清泉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美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43元,减半收取2671.50元,由原告郑州美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34.50元,被告河南洲洋科技有限公司、酒清泉共同负担253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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