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134号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隋生秀,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乾,男,汉族,系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华,男,满族,系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吴永,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白玉芳,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吴永妻子)。被告孟建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罗凤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孟建军妻子)。委托代理人孟建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罗凤莲丈夫)。被告徐国忠,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学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徐国忠妻子)。委托代理人徐国忠,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王学莲丈夫)。被告郝建民,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马秀琴,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系被告郝建民妻子)。
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贺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永、白玉芳、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马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茂乾、汪建华、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白玉芳、马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永、白玉芳由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马秀琴担保,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所属丰登信用社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l2日到期,月利率9.13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马秀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借款期间内被告能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利息结清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吴永、白玉芳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永、白玉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746.1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起诉时即2016年5月27日,要求被告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本息合计615746.13元;2.判令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马秀琴对被告吴永、白玉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原告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吴永、白玉芳、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马秀琴承担。
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息无异议,我们确实给被告吴永和白玉芳担保了,但是现在被告吴永和白玉芳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三份、借款借据原件三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吴永和白玉芳发放了借款60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马秀琴同意为被告吴永、白玉芳作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八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八被告均签字捺印),欲证实被告身份的真实性。经当庭质证,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欠息清单三份,欲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永、白玉芳、马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贺兰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三份、借款借据原件三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八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八被告均签字捺印),证据四、欠息清单三份,经被告孟建军、罗凤莲、徐国忠、王学莲、郝建民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他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吴永与原告贺兰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白玉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2014年3月13日,被告孟建军、徐国忠、郝建民与原告贺兰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建军、徐国忠、郝建民为被告吴永与原告贺兰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罗凤莲、王学莲、马秀琴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永分别与原告贺兰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共计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向原告贺兰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三份合同共计借款60万元,借款起始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12日,借款利率均为年息10.96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均与《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致,被告白玉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吴永分别向原告贺兰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贺兰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吴永发放了共计6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吴永借款后,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吴永尚欠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15746.13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永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已向被告吴永足额发放共计60万元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吴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白玉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被告吴永、白永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5746.13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兰信用联社要求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永、白玉芳应当承担自2016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孟建军、徐国忠、郝建民与原告贺兰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且尚在担保期内,故被告孟建军、徐国忠、郝建民应当对被告吴永、白玉芳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凤莲、王学莲、马秀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不能表明其具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贺兰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罗凤莲、王学莲、马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永、白玉芳、马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白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以及罚息15746.13元(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共计615746.1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孟建军、徐国忠、郝建民在最高限额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建军、徐国忠、郝建民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永、白玉芳追偿;
三、驳回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永、白玉芳、孟建军、徐国忠、郝建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