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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772号

韩仲先与贺学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仲先,贺学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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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772号

原告:韩仲先,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学峰,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仲先诉被告贺学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仲先委托诉讼代理人��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贺学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仲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皮棉款24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皮棉款34580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9600元后,下24980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称被告欠其皮棉款24980元,由其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仲先欠款249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袁少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