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143号原告白某,女,汉族。被告梁某某,女,汉族。
原告白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的请求,并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息为14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400元从2016年4月3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息为14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白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梁某某本人签收应诉材料后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停止偿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持据向被告梁某某追索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兑付时应予以扣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16年4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执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年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胤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海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