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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759号

王俭明与叶信国、叶宇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俭明,叶信国,叶宇翔,潘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2759号

原告:王俭明。

委托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信国。

被告:叶宇翔。

被告:潘小军。

原告王俭明为与被告叶信国、叶宇翔、潘小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俭明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俭明以与被告叶信国、叶宇翔、潘小军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请求自愿合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俭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4395元,由原告王俭明负担。

审 判 员 叶春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