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2759号
原告:王俭明。
委托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信国。
被告:叶宇翔。
被告:潘小军。
原告王俭明为与被告叶信国、叶宇翔、潘小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俭明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俭明以与被告叶信国、叶宇翔、潘小军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请求自愿合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俭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4395元,由原告王俭明负担。
审 判 员 叶春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