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448号
原告:许永清,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
被告:林向荣,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
被告:杨妙玉,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系被告林向荣妻子。
原告许永清与被告林向荣、杨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荣、杨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清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林向荣多次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1005000元(其中部分款项属原告为被告的承揽工程加工铝合金门窗结欠的款项)。2015年1月7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其中三份以新换旧),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175000元、18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计借款1005000元。五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4%不等,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结欠上述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同时,被告杨妙玉与被告林向荣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妙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向荣、杨妙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向荣、杨妙玉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永清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林向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3、借条原件5张,证明被告林向荣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2月22日、12月29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18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计100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4年10月7日、10月8日向被告林向荣转账22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向荣、杨妙玉对原告许永清提交的证据亦无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许永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向荣先后五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结欠原告借款100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被告林向荣、杨妙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许永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日,被告林向荣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许永清借款300000元,该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2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向荣,另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被告80000元,计3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月22日,被告林向荣因承揽柘荣县一中工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另原告为该工程加工铝合金门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计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8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收回该笔借款的原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18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0月8日,被告林向荣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许永清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二次转账支付各50000元。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林向荣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二笔借款计1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收回该二笔借款的原借据二份,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林向荣结算,被告承包的龙山工程结欠原告塑钢窗户工程款70000元,同时,原、被告对之前四份借条的借款计805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结欠原告利息款130000元,二笔合计200000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875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0000元、70000元)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结算利息,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13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妙玉与被告林向荣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许永清与被告林向荣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其中100000元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同意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系双方对合同债务的自由处分行为,依法可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借款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原告主张债权1005000元中的875000元系属借款本金,被告负有即时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偿还该款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5年12月31日借条中的借款130000元为被告结欠的利息款,且为约定的3%、4%的借款利率的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前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率不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及利率的约定,该结算利息可予以支持8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结算后收取被告利息款20000元,应在被告所欠利息款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此后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确定。被告林向荣、杨妙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借款事实,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妙玉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向荣、杨妙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为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向荣、杨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向荣、杨妙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永清借款本金875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向荣、杨妙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875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案件受理费13845元,减半收取为6923元,由被告林向荣、杨妙玉负担6440元,原告许永清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松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