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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569号

游福云与韩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游福云,韩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569号

原告:游福云,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韩友春,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游福云与被告韩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4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韩友春未作答辩。原告游福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2月29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0元)、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金额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0元)、2015年2月3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10000元。被告韩友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称,原、被告身份系亲属关系,原告是被告表叔,被告韩友明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120009000今借到表叔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韩友春2015.2.4”;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24001800今借到表叔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2015.11.30日取走10000元韩友春2015.2.15”;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9000今借到表叔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韩友春2015.2.18”;被告于2015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120009000今借到表叔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韩友春2015.2.29”;被告于2015年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120009000今借表叔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韩友春2015.2.30”;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条原件中,年月日处均有添加、改动的笔迹,庭审中,原告陈述意见如下:2015.2.29的借条是因为被告在2013年向我借的,一年到期后被告又在原条上面将2013改成2014,2015.2.29系被告在一年到期后再次在原条上面将2014改成2015,月份也是如此;2015.2.4、2.15.2.15的借条也是同样的情况;2015.2.18的借条系被告将2015.5.18改写的;2015.2.30的借条系被告将2013改成2014后又将2014改成2015。以上五张借条的月份均为2月,均是被告为方便结息所改动。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年月日处均有涂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无改动,原告诉称,日期的涂改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直接在原借条改动日期,且将月份均写在“2月”是为了方便结息,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清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所涉借条中日期的变动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故对原告该诉称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表叔”,虽未写明出借人系原告,结合原告称双方系亲属关系的陈述,且借条原件为原告实际持有,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20000元及时偿还原告,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4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在报告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有年利息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1800.2400.9000.12000”数字不能证明系被告认可的年利息金额,且被告未到庭对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1%作出陈述,在本案中无法查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福云借款本金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游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韩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露

审 判 员  吴国磊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