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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649号

龙启林与曾有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启林,曾有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649号

原告:龙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英(系原告龙启林之妻子),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

被告:曾有粮。

原告龙启林与被告曾有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有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计至2016年3月30日,按月利率6‰计算),今后的利息计算至执行得款结束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买房子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6‰/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计至2016年3月30日,按月利率6‰计算),今后的利息计算至执行得款结束止。龙启林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曾有粮2014年5月9日向原告龙启林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款的事实。曾有粮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以买房子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故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有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龙启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有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初东

人民陪审员  覃艳珠

人民陪审员  覃毅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覃诗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