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9民初476号
原告:胡存文。
被告:白河县冷水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胡存文与被告秧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文到庭,被告秧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冯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存文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农村生产责任制土地承包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荒山、林木、林地,1999年换发合同本及2014年颁发林权证时,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填发合同书及林权证把原告承包地畔填错、漏填,有的不给原告登记上合同书。2006年1月11日发现被告将原告与本组陈绪华对换的扒,两块都给陈绪华登记在合同本上,归陈绪华后人储照英管理使用。2015年被告在土地确权中将原告一块地(长溜子)登记到储照英合同本及土地图上。2016年4月30日晚上,原告领林权证时,发现被告又将原告下列林地、扒畔漏登、填掉、界畔填错等:1、柿子树凸、洗衣沟(原告用干沟扒换的),都给储照英登记在林权证上。2、何家岩这块扒畔写错,部分扒又填到巴文波林权证上。3、长溜子地界填错。4、竹园沟畔界改名。5、竹园扒改名、畔界填错。6、洗衣沟畔界填错。由此引发多家矛盾。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要求解决遗留问题往返相关部门造成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200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秧田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秧田村委会主体不适格。发生争议的几块地畔、扒畔承包权人并非是原告,合同书承包者是胡业鼎;原告称其承包地长溜子填错不属实,1999年换发“两证”时都是按1992年社教队填发合同书的底根登记的,既使畔界填错、漏填等问题均属以前换发合同书时遗留问题,并非村委会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按其意图填写会损害他人利益,容易产生新的矛盾,因此故意无端上访、信访影响村委会声誉,诉请由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亦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所承包集体的部分土地与储照英、巴文波承包的部分土地相邻,原告现在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地块四至界限与最初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载明的地块四至界限有部分不一致,且与储照英、巴文波承包的相邻部分土地的四至界限也有不相吻合的地方。胡业鼎(曾用名胡业顶)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属于两个家庭承包经营户。涉及秧田村三组胡业顶、储照英两户互兑换柴扒纠纷,原秧田村委会于2006年1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涉及胡业顶与李远明洗衣沟、柿树凸纠纷,原大双乡人民政府派干部调查处理,并作出了处理意见。该两起处理纠纷属胡存文父亲与其他村民之间纠纷。原告因上述地畔、林畔、扒畔等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村委会调解协议、原大双乡政府处理意见、一九九二年换发合同登记底册、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业鼎(曾用名胡业顶)虽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但属于两个独立的家庭承包经营户。胡业顶、储照英两户互换柴扒纠纷及胡业顶与李远明就洗衣沟、柿树凸的相关权属纠份,原告无权诉讼。原告与村民储照英、巴文波因相邻土地界限不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事项,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存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
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