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105号
原告:王翠兰。
委托代理人:沈家琪、李长生,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柴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翠兰与被告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家琪、李长生,被告直管公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洪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原告对扬州市南河下80-2号公房的承租权和居住权。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原告向被告租赁扬州市南河下80-2号公管分房24.95平方米的房屋,并签订《住宅租赁合同》。1999年底,原告便到南京打工谋生,房屋给女儿俞晓莉暂住。因身体欠佳,原告于2015年7月回到扬州,发觉讼争房屋已被钉上木条。同年7月13日,原告找到扬州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城南房管所与广陵房管所合并后成立的单位)被告知,该房已由素不相识的陈亚清作为危房交回房管所。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将上述情况向被告的主管局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了书面汇报,并重申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具有居住权,请求查明原由,切实保护原告的租赁权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该局于2015年9月22日书面答复
原告:
一、承认讼争房屋是原告承租使用的;
二、因原告擅自转租该房,2001年原城南房管所在清理转租房时将原告承租权收回。2015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该局对答复意见中据以认定的原告擅自转租房屋等事实的依据提供给原告,但至今未提供。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原告从未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过任何转租手续,足见被告认定“原告擅自转租公房”的说法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讼争房屋系原告唯一栖身之地,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给女儿暂住,并不为政策所禁止。若第三人擅自转租,作为享有承租权的原告并不知情,出租人应依法认定转租行为无效,并应告知原告,制止非法转租行为,但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收回了租赁房屋和承租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回到扬州后居无住所,而原承租房屋却被封门闲置,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直管公房管理处辩称:原告最后签订租赁扬州市南河下80-2号的《住宅租赁合同》日期是1999年8月9日,租赁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在200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未向被告提出继续租用,更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继续缴纳租金,因此,被告依法收回了房屋。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恢复讼争房屋的承租权或居住权,但原告的承租权早已因租赁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现要求恢复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翠兰户原租赁使用扬州市南河下80-2号公房,面积24.95平方米。1999年8月9日,原告因与前夫离婚,讼争房屋由其继续租赁,原告遂与原扬州市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上述公房,租赁期限三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1999年底到南京打工,公房则由其女儿(当时其女儿约十岁左右)和女儿的奶奶(前夫的妈妈)居住使用,原告直至2015年7月回到扬州。回扬州后原告发现讼争房屋被钉上木条,不再使用,遂将上述情况向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反映,该局于2015年9月22日发出“关于王翠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1、南河下80-2号公房原由俞海林、王翠兰夫妇承租。1999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该处由您承租使用。2001年因您存在擅自转租公房的问题,违反了公房租赁管理规定,原城南房管所在清理转租房时将其承租权收回。后因此事引起的矛盾,原城南房管所曾在当年支付了补偿款7000元;2、您反映的陈亚清户,原住徐家巷××号,石狮小区拆迁时,2002年经我局协调,由城南房管所提供调剂公房,原市拆迁办用货币补偿款三万元购买了公房使用权,并于2002年安置了陈亚清。2011年,陈亚清提出公房搬迁解危的申请,经市解危办会办,同意其搬迁解危,目前该处房屋已作解危回收房管理”。另查被告直管公房管理处于2005年成立,对全市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原告现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南钢六村18幢404室,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京无住房,现在扬州租赁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住宅租赁合同》、“关于建立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的批复”及法人证书、原告的请求书、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王翠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翠兰与扬州市房地产公司签订《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扬州市南河下80-2号公房事实清楚,被告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赁至200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之后原、被告间未继续签订有租赁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答复意见,讼争房屋目前已作解危回收房处理,且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显然原告现诉讼要求恢复讼争房屋的承租权和居住权没有合法依据。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另行为原告调剂公房或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