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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675号

张宗发与陈佰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宗发,陈佰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675号

原告:张宗发,男,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239。

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佰仁,男,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218。

委托代理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宗发诉被告陈佰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发及委托代理人卢华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柏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韶关市莹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银矿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由原告向莹银矿业公司购买废矿和尾砂,原告顺利经营了一年多。2014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转让原告与莹银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愿意支付一定的金额以作为原告转让经营机会的报酬。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愿意除支付给莹银矿业公司相关费用后,废矿和尾砂另外按每方4元支付给原告,每年运出2万方以上,如不足2万方按2万方计算支付金额。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协助被告与莹银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退出经营。现被告未按原、被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大笋矿所有的废石和尾砂的所有权属于莹银矿业公司,原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签约时,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出示过原告与莹银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拥有大笋矿的废石和尾砂的所有权凭证,答辩人审查不严才导致上当受骗;其次,答辩人派车去拉废石和尾砂时受到阻挠,才意识到原告并未取得大笋矿的废石和尾砂的所有权。由于原告未取得废石和尾砂的所有权,原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答辩人并未与莹银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所谓的转让合同并不存在。首先,莹银矿业公司对于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不知情及不予认同,否则不会导致答辩人无法拉出废石和尾砂,原告存在恶意欺瞒答辩人及莹银矿业公司;其次,原告并未协助答辩人与莹银矿业公司签订合同,莹银矿业公司也不认可原告转让合同,也没有与答辩人另行签订合同。退一步,即使原告与莹银矿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私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也是无效的。

三、基于莹银矿业公司没有与答辩人另行签订合同及《协议书》无效,答辩人客观上不能拉出废石和尾砂,《协议书》并未履行的事实,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四、协议无效,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非法获取的130000元应予返还,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下半年与莹银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取得购买莹银矿业公司废矿和尾砂的权利。

原告在经营一年多后,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将其购买莹银矿业公司废矿和尾砂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韶关市曲江区枫湾大笋矿所有的废石和尾砂,按每方肆元计。”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伍万元给甲方作合同转让费,在大笋矿有废石的前提下,乙方应每年运出贰万方以上,如不足贰万方按贰万方计,如大笋矿没有库存废石后,乙方按实际运废石的方数结算给甲方。”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的结算方式:乙方应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年底前分二期给清甲方应收的费用。”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终止了与莹银矿业公司的合同,而由被告与莹银矿业公司签订新的合同。2014年5月22日,被告交付了合同转让费50000元及废石预付款50000元给原告。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27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83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传唤莹银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赵×称:1、莹银矿业公司之前与原告签订有购买废矿和尾砂的合同。2、莹银矿业公司对原告将合同转让给了被告一事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3、莹银矿业公司因此与被告的合伙人颜××签订了合同,同意被告来公司矿场内拉废矿和尾砂。4、莹银矿业公司矿场内有很多废石和尾砂。5、被告一直没有去拉矿。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枫湾派出所于2016年7月27日回函本院,称没有接受过被告的报警,没有处理过被告与大笋村委邹屋村民纷争。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要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给原告。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转让购买废矿和尾砂权利的《协议书》,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转让的是购买位于大笋矿的废矿和尾砂的权利,其是否取得大笋矿的废矿和尾砂的所有权,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关于焦点二,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协议的目的是原告将其已经取得的购买大笋矿废石和尾砂的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合同转让款及拉矿的费用。本院向莹银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调查得知,莹银矿业公司对原、被告转让合同权利的《协议书》是知情并且同意的,不存在不准许被告去拉矿的事实,即协议是可以履行的。

被告辩称未与莹银矿业公司签订合同,莹银矿业公司不准许被告拉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已经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费用给原告。协议中约定,在有废石的前提下,被告应每年运出2万方以上,每方被告应付原告4元,即每年被告应付80000元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2年多,原告请求按2年共计160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7000元,被告仍应支付83000元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其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现金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至今未拉矿的问题,这是被告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导致的,并非原告的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佰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83000元给原告张宗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模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江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