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4民初4678号
原告:刘某,男,1955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滕某1,男,1986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滕某2,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滕某3,女,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滕某1、滕某2、滕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慧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韩大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