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354号
原告:邱仁森,男,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
被告:林珊,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
原告邱仁森与被告林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仁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79元及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66元,以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9元及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66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林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计每月利息450元。原告自认双方按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375元,而非借条载明的每月利息45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1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9元与利息1566元。
本院认为,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9元及利息1566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已届清偿期限,被告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1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17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66元,及借款13179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在原、被告的约定及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仁森借款13179元,并支付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66元,及借款13179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元,由被告林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