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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2003号

于都县新东南建材厂与袁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都县新东南建材厂,袁道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2003号原告于都县新东南建材厂。地址:于都县楂林工业园经三路。投资人傅金雷。被告袁道斌,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于都县新东南建材厂诉被告袁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傅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承揽于都县老菜场小街小巷、新龙都建材市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管道材料。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双方承诺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货款计算以工地现场签单为准。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材料库273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投资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签收单1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涵管的事实;证据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类似案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被告袁道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庭审核实,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属于证据范畴,但可以作为确认货物价格等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道斌在于都县老菜场小街小巷、新龙都建材市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十一次向原告购买涵管,其中2013年11月5日购买500×1.5米涵管24根;2013年11月6日购买500×1.5米涵管24根,300×1米涵管12根;2013年11月7日购买500×1.5米涵管84根,300×1米涵管12根;2013年11月8日购买500×1.5米涵管12根,300×1米涵管12根;2013年11月12日购买500×1.5米涵管24根;2013年11月20日购买500×1.5米涵管12根;2013年11月26日购买500×1.5米涵管12根;2013年11月30日购买500×1.5米涵管12根;2013年12月2日购买规格为500×1.5米涵管12根,300×1米涵管12根;2013年12月3日购买规格为500×1.5米涵管12根;2013年12月5日购买规格为300×1米涵管40根。被告袁道斌均在每张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规格为500×1.5米涵管单价为106.6元/根,300×1米涵管单价为35元/根。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规格为500×1.5米涵管228根计货款24304.8元,购买规格为300×1米涵管88根及货款3080元,合计27384.8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袁道斌为案涉工程的股东,亦多次向其催要货款未果,遂致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所购涵管的规格及数量,且签收单中的工地名称、需方签名亦均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涵管的价格已口头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袁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道斌给付原告于都县新东南建材厂货款27384.8元;

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袁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袁道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