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申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19号。法定代表人谢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朱某、被告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被告朱某,被告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被告朱某因修建多处建筑工程,拖欠原告砂石款,双方经核账,确定共计欠砂石款42万元,并约定2014年8月付清。针对该笔欠款,原告与被告朱某、浩源公司(紫阳家园项目部)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将由被告朱某、浩源公司修建开发的“紫阳家园”5幢7单元3楼、5幢7单元4楼两套房屋担保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及协商抵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支付原告拖欠砂石款4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浩源公司在担保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欠原告42万元砂石款是事实,也经过了结算,没有异议。紫阳家园的房子我同意给原告两套。另,欠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浩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的欠款事实及金额不清楚,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给被告提供过任何担保。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只能证明该协议是在该项目部签订的,与公司无关。朱某个人无权处理紫阳家园项目的房屋,亦无权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根据公司给朱某和项目部的授权范围来看,朱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协议本身也是无效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禁止对外担保及抵押,原告明知被告朱某无权以公司名义为个人担保而与朱某签订协议,损害了公司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浩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为被告朱某承包的工地提供砂石,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朱某欠原告砂石款共计42元,朱某向原告申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申某砂石款肆拾贰万元整。欠款人朱某。订于2014年8月付清”。关于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朱某均明确应是2014年8月底。2014年4月15日,朱某作为甲方,申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朱某与申某的债务问题,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协商将甲方在紫阳村修建的“紫阳家园”(共两套房)抵押给乙方。……此次两套购房合同只作为甲方向乙方的一个有限期抵押,甲方在出售乙方所抵款房时,必须通知乙方,乙方也需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甲方必须将所得房款及时打入乙方账户。”朱某在“甲方确认”一栏签名,申某在“乙方确认”一栏签名,在“协议签订地点”一栏加盖了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家园项目部印章,并注明“办公室”。庭审中被告浩源公司提交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2012年10月30日,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朱某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绵阳市小枧沟镇紫阳村统规建房的土地办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等相关手续事宜。代理人无权转让此授权委托书,此委托为一般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合同须有公司行政公章生效。(代理人在有效期内所承揽的一切工程,其债权、债务、劳务纠纷等事项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另提交的“承诺书(代领条)”内容显示:朱某于2012年11月2日领到浩源公司紫阳家园项目部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向公司承诺上述印章仅用于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时使用,不用于对外签订材料购买、借贷、抵押、担保合同和签署未经公司书面许可的承诺、保证及工程结算。如有违反,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承诺人全部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欠条原件、协议原件、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与被告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砂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款4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支付所欠货款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被告朱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后原告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浩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被告朱某欠付原告砂石款42万元,但无证据表明原告提供的砂石系用于以被告浩源公司名义承建的“紫阳家园”项目,同时朱某与申某签订的“协议”中,浩源公司紫阳家园项目部仅在“协议签订地点”一栏盖章,项目部在该“协议”中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担保人,原告以“原告与被告朱某、浩源公司(紫阳家园项目部)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为由主张被告浩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申某砂石款42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欠付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砂石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朱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炯
审判员 周兆保
审判员 阳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