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5542号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超、颜廷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超,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542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超。被告颜廷香。被告张曙光。被告陈凤永。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超、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超于2013年8月13日在我行沙河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借款由被告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案外人闫怀伦于2015年7月23日代还本金70000,尚欠本金1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张超、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未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超向赣榆农村商业银行沙河支行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3.8%。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超、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为张超的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闫怀伦于2015年7月23日代还本金7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四被告未有还款,双方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超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已还本金7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还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自愿为张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

二、被告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超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超、颜廷香、张曙光、陈凤永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