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985号原告常某,女,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1,男,1993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河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诉被告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有嗜酒恶习,经常打骂原告。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患病,曾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扶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为××所花费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分居。另查明,婚生女孩付某2曾被内黄县中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良,并住内黄县中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证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付某1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有摩擦,但遇到矛盾、分歧应互谅互让,从自身查找原因,而非轻言放弃,应对婚姻家庭加倍珍惜。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缺少沟通,如若双方均能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相互理解,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燕
代理
审判员 赵 娜
代理
审判员 胡淑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书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