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1民初288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爱兵,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长林,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长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征收1384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刘合一
人民陪审员 胡国友
人民陪审员 任秋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