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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066号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06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朱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月生育一子,名朱甲某。由于婚前对朱某某不了解,朱某某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动手殴打王某某,事后虽表示悔改,但一次又一次的不遵守承诺,且朱某某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结婚多年,王某某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由于双方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朱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朱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月生育一子,名朱甲某,现随朱某某生活。2016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目前,朱某某在广东东莞打工,王某某在浙江湖州开网店卖童装。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另查明,2013年,朱某某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粤LFX**现代牌轿车,现在由朱某某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缔结婚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对自己的婚姻是否应当解除是每一个人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王某某与朱某某婚前自由恋爱,并经过一定时间了解,然后组建家庭,婚后生育了子女,两人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和维护。只要夫妻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正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