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866号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强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强,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景仁,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董洪帅,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强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景仁、董洪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岳英凯独任审理,
书记员郭丽秋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景仁、董洪帅父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强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合伙承包了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美帝家园CBD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氨酯发泡料,价格随行就市,在被告每次购货前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双方确定,然后由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货送至被告当时正在施工的位于葫芦岛龙港区龙湾渔村对面的美帝家园CBD工程所在地,被告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先后共计13次从原告处购买20吨零3桶黑、1桶白组合聚醚,除第一次被告在购货时用现金支付货款外,其余都是赊购,二被告在购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付货款5万元后一直未再付款,被告支付此货款后仍欠原告6.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景仁、董洪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23日间,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口头协议,原告为二被告供应聚氨酯发泡料,价格随行就市,每次购货前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双方确定价格,然后由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货送至被告当时正在施工的位于葫芦岛龙港区龙湾渔村对面的美帝家园CBD工程所在地,然后由被告给付货款。从2014年8月9日被告第一次对所购货物现金结算外,到被告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此间二被告先后共计13次从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总价为281,450,00元。除分期分批给付219,450.00元,尚有62,000.00元货款未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供货明细、给付款信息截图、电话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强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景仁、董洪帅就外墙保温材料供应与采购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并已按照约定交由被告使用,应认定合同履行无瑕疵。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2,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1日起给付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口头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景仁、董洪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强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董景仁、董洪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英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丽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