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394号原告李元安,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被告叶明勇,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恩群、欧阳慕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宏,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李恩群、欧阳慕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安与被告陈峰、被告叶明勇、被告姚宏、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渝,被告陈峰、叶明勇,被告重庆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群、欧阳慕雪,被告姚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恩群、欧阳慕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安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到被告重庆九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永川韩国城素焊班组工作。2016年2月27日,因被告重庆九建公司停工不建,原告与被告陈峰、叶明勇结算,确认原告的工资总额;同时被告陈峰、叶明勇答应另行支付误工费给原告,双方立下字据。几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资,否则,由被告重庆九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起诉之日止,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付工资43177.70元及误工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3577.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峰、叶明勇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因为其是与素焊班组的负责人薛千彬进行的结算,并不是与原告进行的结算;2、对欠条上的金额122074元有异议,实际金额应为102074元,有20000元系其自愿承诺给薛千彬的利息,应予以扣除;3、其认为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重庆九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其认为应由重庆九建公司和姚宏直接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重庆九建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欠条内容,明确被告陈峰、叶明勇是欠款人,薛千彬是领款人,姚和平是见证人,因此122074元的付款主体为陈峰、叶明勇,其公司不是付款责任主体,收款权利人仅为薛千彬,其他人不能基于该欠条主张权利;3、其公司已向陈峰、叶明勇所在的重庆皆能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1700万元的劳务费,故其公司与被告陈峰、叶明勇的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4、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追索工资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永川区法院无管辖权。
被告姚宏辩称:其系被告重庆九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案诉争的工程中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意见同被告重庆九建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安曾系永川凤凰湖园区韩国城项目10号楼钢筋竖焊班组成员,薛千彬为该竖焊班组组长,被告重庆九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陈峰、叶明勇为该工程钢筋班组的合伙负责人。2015年5月4日,被告重庆九建公司在其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成立重庆九建公司永川凤凰湖韩国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及相关人员任职的通知”中,任命姚和平为该公司永川凤凰湖韩国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生产经理。又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姚和平以重庆九建公司的名义,办理韩国城建设工程项目6、7、9、10号楼的劳动用工情况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相关事宜。2015年9月19日,被告姚宏与被告陈峰签订了《永川区凤凰湖韩国城建设工程一标段10号楼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重庆九建公司将永川区凤凰湖韩国城建设工程一标段10号楼工程的钢筋单项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重庆明珠劳务有限公司,姚宏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重庆九建公司印章,陈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重庆明珠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姚宏又与被告陈峰、叶明勇等人签订了《永川区凤凰湖韩国城建设工程一标段10号楼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重庆九建公司韩国城项目部将永川区凤凰湖韩国城建设工程一标段10号楼工程的钢筋单项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重庆皆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宏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重庆九建公司印章,陈峰、叶明勇等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重庆皆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之后陈峰、叶明勇将钢筋劳务中的竖焊劳务交由薛千彬、原告等五人进行施工。从薛千彬提供的停工没发工资表显示其具体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陈峰、叶明勇向薛千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永川韩国城建工九建项目部竖焊班组所有接头人工工资122074元,但竖焊班组必须完成所有竖焊接头才能领到以上人工工资。竖焊班组于2016年5月10号之前领款,由永川韩国城建工九建10号楼项目部发放人工工资。如果5月10号之前拿不到所有人工工资,一切后果由永川韩国城建工九建10号楼项目部全部负责”。欠款人陈峰、叶明勇签字确认,领款人薛千彬签字确认。同时,在该欠条下方,有见证人姚和平的签字,并注明:“本欠条为该工程钢筋班组(陈峰、叶明勇)欠竖焊班组(薛千彬)人工工资,由于钢筋班组在春节前未支付竖焊班组工资,经由项目部见证、核对,三方对金额确认后,该人工工资由项目部代钢筋班组支付竖焊班组,此金额由项目部在钢筋班组人工费中扣除”。庭审中,被告重庆九建公司举示了其与姚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姚宏系其公司在永川凤凰湖韩国城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姚宏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重庆九建公司认为被告陈峰、叶明勇系重庆皆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被告陈峰、叶明勇对此亦予以否认。另查明,竖焊班组劳务费经组长薛千彬核算,其举示的欠条上所欠的人工工资122074元的具体分配为:原告李元安43177.70元,借支3000元,欠工资40177.70元;李元波27728.20元,借支3000元,欠工资24728.20元;刘森建43177.70元,借支3000元,欠工资40177.70元;蒋永胜2255.40元、薛千彬14735元。被告陈峰、叶明勇、重庆九建公司至今未付以上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停工没发工资表、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委托书、任职通知、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元安作为竖焊班组成员为被告陈峰、叶明勇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根据被告陈峰、叶明勇向竖焊班组组长薛千彬出具的欠条内容及竖焊班组劳务费停工没发工资表显示,被告陈峰、叶明勇应支付原告李元安工资4017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峰、叶明勇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重庆九建公司认可姚宏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姚宏对外签订的《永川区凤凰湖韩国城建设工程一标段10号楼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视为其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重庆九建公司承担。由于该份合同上并无重庆明珠劳务有限公司或重庆皆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故不能认定该份合同对上述两家劳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姚宏与被告陈峰、叶明勇等人签订了《永川区凤凰湖韩国城建设工程一标段10号楼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告重庆九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重庆九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被告陈峰、叶明勇所欠的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重庆九建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部生产经理姚和平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可认定该拖欠的人工工资122074元的真实性、准确性。
被告陈峰、叶明勇虽辩称该122074元中包含了应支付给薛千彬个人的20000元利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九建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陈峰、叶明勇所在的重庆皆能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1700万元的劳务费,其公司与被告陈峰、叶明勇的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但其公司并未举示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陈峰、叶明勇与重庆皆能建筑劳务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姚宏、重庆九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且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履行地位于永川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陈峰、叶明勇、重庆九建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宏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元,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此费用实际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峰、叶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元安劳务费40177.70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峰、叶明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元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陈峰、叶明勇、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熊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