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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064号

唐炳礼与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炳礼,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064号原告唐炳礼,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江令,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96864949A。法定代表人曹新禄,董事长。

原告唐炳礼与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炳礼的委托代理人李江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炳礼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峰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架杆、扣件等租赁物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垦利科尔电子办公楼工程,被告接受并用于该工程建设。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8502.67元,丢失租赁物价值1041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8502.6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10413元、违约金34720元,共计153635.6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峰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唐炳礼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峰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租赁费从发货日期算到回货日期截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有使用或管理不善造成丢失,乙方按架扣每个5元,架杆每米15元,丝杠每根10元赔偿;第四条约定:租货价格,架杆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丝杠每个每天0.015元,钢管接头每个每天0.012元,钢架板每天每块0.2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如果用种种理由不给甲方结算,甲方可根据发货单时间和回货单时间独立结算;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清当月租费,如乙方违约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任海江作为被告峰基公司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峰基公司公章,黄向阳作为工地指定收货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唐炳礼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依据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将架杆、架扣、丝杠等租赁物运送到被告峰基公司承建的垦利科尔电子办公楼工程建筑工地,合同指定收货人黄向阳接收上述租赁物品并在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具租赁站计算清单三份、丢失物品统计一份,载明被告峰基公司共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租金10850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0413元;被告峰基公司负责人任海江在该丢失物品统计材料及计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并对租金数额10850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0413元进行了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主张违约金34720元的计算方式是:自最后一批租赁物结算时间2014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6年4月15日止,共计16个月,以未付租赁费108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的四倍计算即:108502元×0.5%×4倍×16个月=34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出库清单40份、入库单55份、租赁费结算清单3份、丢失物品统计材料1份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唐炳礼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架杆、架扣、丝杠等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唐炳礼要求被告峰基公司支付租金10850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04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720元,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峰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炳礼租金108502.6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04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720元,共计153635.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延斌

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