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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林淑兰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淑兰,李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103号

申请执行人:林淑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禹辉,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岩,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林淑兰与被执行人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11月24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判决主文内容:

一、被告李岩欠原告林淑兰借款64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返还5万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30日返还5万元,2016年1月30日返还9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5,100.0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于2015年2月10日径行给付原告林淑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岩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限期之内无法执结,本案应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新颖

审判员  韩晓峰

审判员  胡野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