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004号原告杜帅君,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吕良,系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政。委托代理人周红、黄磊,系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帅君与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帅君的委托代理人吕良,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帅君诉称,原告杜帅君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杜帅君购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香榭丽都”1栋1单元1003号房屋,价款1068472元,一、由买受人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于收到买受人全款之日15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二、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取得,如买受人不退房,则出卖人自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
三、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之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如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之日起15日内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杜帅君按约定向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及税费,并委托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上述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且直到2015年3月6日才为原告杜帅君办妥房屋所有权登记,逾期795日,而原告杜帅君未要求退房。因此,原告杜帅君请求:
一、判决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84943.52元;
二、判决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
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杜帅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杜帅君交纳办理产权证费用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和填写办证资料于2014年12月24日,由于原告杜帅君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拖延交费,导致了产权证办理的拖延,所以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而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杜帅君主张的违约天数过长,实际上办证于2015年2月25日,违约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杜帅君(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核桃村二、四组,高新区核桃村一组、肖家河四组的“中粮.香榭丽都”1栋1单元10楼03号(现地址名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1单元10层1003号)住宅,建筑面积83.55平方米,总价款1068472元,原告杜帅君一次性付款。关于交付条件,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全款15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买受人���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之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如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3月8日,原告杜帅君向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88404.00元,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杜帅君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068472.00元。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在原告杜帅君付清全款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3月29日前向原告杜帅君交付了房屋。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杜帅君向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办理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1单元10层1003号房屋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2015年3月6日,原告杜帅君实际取得了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1单元10层1003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原告杜帅君认为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后,直到2015年3月6日才为原告杜帅君办妥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向原告杜帅君支付因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即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及利息,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帅君与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遵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房屋交付后365日内为原告杜帅君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否则承担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原告杜帅君实际取得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之前,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3月29日起365日内为原告杜帅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最迟不应晚于2014年3月28日。原告杜帅君实际通过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逾期达343天,按照购房款1068472.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36648.59元。
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杜帅君在2014年12月24日才委托该公司办理产权证,2014年12月30日才交纳了办证费用,所以是因为原告杜帅君怠于委托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才导致了产权证的迟延办理。对此,本院���为,买受人怠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能性不大,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一般应为出卖人要求的时间,且《委托书》的格式也是出卖人提供的,所以不应简单以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作为买受人真实要求出卖人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出卖人只有举证证明其通知过买受人办理《委托书》及交纳费用后买受人未予配合的情况存在,才能证明其关于买受人怠于委托的主张。所以,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由于其责任导致了逾期办理产权证,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为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折合年利率3.65%,而买受人未取得产权证的经济损失可大可小,没有确切的金额,该约定违约金可能过高于买受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调低为每日万分之零点五,即18324.29元。同时,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利息亦应支付,从实际取得产权证后15日之次日起即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帅君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8324.29元元;
二、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帅君上述违约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杜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原告杜帅君承担830.5元,被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承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谨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