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跃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香槟路香槟饭店驶往巨利村赵家埠99号,沿文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龙广场门口处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处经过录像,查处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