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273号原告李永林,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徐北斗,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
原告李永林诉被告徐北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林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借款60000.00元,共计借款11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却找不到了,后原告听说被告羁押在讷河市看守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徐北斗现羁押讷河市看守所,经其查证被告徐北斗现下落不明,并未被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未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林对被告徐北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0元,退还原告2,5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向东
代理
审判员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