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8民初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周美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系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陈新湘,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安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陈新湘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新湘银行卡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陈新湘银行卡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张斌斌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