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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962号

内蒙古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苹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苹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962号原告内蒙古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址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雨,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苹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内蒙古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河房地产公司)诉王苹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治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雨、王苹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河房地产公司诉称,2010年8月22日我公司将霍林郭勒市沿山路北段东侧东阳雅居小区8栋6单元516号住宅以价值112698元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34698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前进户协议书,被告入住东阳雅居小区8栋6单元516号住宅至今,剩余房款78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款及违约金100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苹苹辩称,原告在购房时承诺能办理贷款,但我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交各种材料并找了3、4个担保人后依然不能办理贷款,欠房款属实,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富河房地产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月2日提前进户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入住霍林郭勒市沿山路北段东侧东阳雅居小区8栋6单元516号住宅并欠房款事实,同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富河房地产公司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提前进户协议书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苹苹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富河房地产公司与王苹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富河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霍林郭勒市沿山路北段东侧东阳雅居小区8栋6单元516号住宅以价值112698元出售给王苹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月2日,富河房地产公司与王苹苹签订提前进户协议书一份,王苹苹提前入住所购房屋。截止2016年6月1日王苹苹仅支付首付款34698元,剩余房款7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提前进户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78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违约金22464元(78000元×0.0003×30天×32个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苹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8000元、支付违约金22464元,合计100464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苹苹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辛朵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