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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3039号

谢印生执行决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哲,谢印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3039号申请人张哲,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二街282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690408381x被执行人谢印生,男,1942年10月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银行家属院,身份证号码:372822194210021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谢印生在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希望储蓄所的存款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谢印生在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希望储蓄所的存款元。冻结期限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员  李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包德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