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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475号

王国梁与薛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凇,王国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凇。委托代理人朱传昌,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梁。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系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凇与被上诉人王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鲁0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程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梁在一审中诉称,当事人双方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9日薛凇急需钱用,向王国梁借款10000元,后2014年8月份和2015年4月份薛凇又分两次向王国梁分别借款7000元和13000元。后王国梁一直向薛凇催要该借款,薛凇一直拖欠不给。故王国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薛凇偿还王国梁借款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薛凇承担。薛凇在一审中辩称:薛凇和王国梁是小学同学,在一次很偶然的机会下,薛凇需要用钱,通过王国梁,薛凇到王国梁朋友刘彦文,借了三万块钱,两个月没还,但是还了刘彦文11600元的利息,之后王国梁又告诉薛凇,又给薛凇还了7000块,当时薛凇就很奇怪,并不是王国梁欠刘彦文的钱,为什么要王国梁还,但是当时薛凇也没太在意,之后薛凇要准备还本金了,刘彦文说必须再打一万块钱的欠条,而且直接打给王国梁,当时薛凇就问,薛凇欠刘彦文的钱为什么要打给王国梁,刘彦文的理由是,钱虽然是刘彦文的,但是刘彦文找不到薛凇,王国梁可以找到薛凇,所以打在王国梁身上欠条,地点是人民路法院对面的老边饭店,并且王国梁和刘彦文还示意和我说,这个一万的欠条,不用让家里人知道,薛凇慢慢还就好,不着急要,薛凇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才违心的给王国梁打了那张一万元的欠条,当时我女朋友王某和薛凇一起吃的饭,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第二天薛凇就把三万块钱还给了刘彦文,在薛凇家的时候,王国梁也承诺,再无欠债关系,在2014年十月一日那天,王国梁告诉薛凇他用转账的方法已经给薛凇还上了这一万,到时候直接把一万给王国梁,然后王国梁给我撤销欠条,这就是一万块欠条的事实。第二张7000元的欠条,就是薛凇之前提的,王国梁说已经给薛凇还了7000块钱的利息,让薛凇打给王国梁这个欠条,当时是薛凇朋友武帅在城市阳台举办个人演唱会,薛凇本来是作为嘉宾去唱歌的,然后他们打电话要来找薛凇,薛凇没有办法,于是和武帅说唱不了了,要办点事,在城市阳台路口等王国梁,并和王国梁上了车,王国梁又让薛凇打了一张7000元所谓的利息条,当时薛凇女朋友王某,亲眼看见薛凇上车,然后看到王国梁给笔和纸后,薛凇让王某赶紧离开回去找薛凇妈妈,薛凇打完了欠条就回家找她,并被薛凇的母亲骂了一段,这是7000元欠条的事实。第三张13000元的欠条,是薛凇在2015年4月17日给王国梁打的,当时薛凇在单位加班,王国梁说不管到几点,加班完过去找薛凇,薛凇加班完了大约九点半,就去找王国梁,王国梁说,这么长时间不还钱,王国梁也没办法,不能赔本,给王国梁打一个13000元的欠条吧,正好凑三万,当时薛凇父亲刚去世,不想让薛凇母亲再操心,于是薛凇违心的打了一张13000元的欠条,那天是周五,打完薛凇就冒雨回家了,而且这张欠条和王增勇那张30000元的欠条是同一天,是同一时刻打的,薛凇欠王增勇30000元,但是有两张欠条,欠条金额一共是60000,可是薛凇就收到了30000元的本金,再加一年的30000元的银行利息,如果真的是给了薛凇60000元,薛凇想哪个人也不会只让薛凇还4万就可以的,这就是第三张欠条的事实。尊敬的法官,薛凇从头到尾都没有见到王国梁给我一分钱,王国梁老是说给我还了,然后忽悠薛凇打个欠条,薛凇觉得空口白条,实在是难以让人信服,所谓的欠款,是薛凇一分钱没见到的情况下,让薛凇打的欠条,而且薛凇当时根本借不到钱,薛凇没有身份证,薛凇的身份证一直在薛凇母亲那里,如果王国梁真的现金给我,能不看薛凇的身份证么,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而且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薛凇的上班下班回家非常准时,单位的同时可以证明,根本也不可能借王国梁的钱,借了也没地方花,如果真的按照王国梁所说是同学关系,那么为什么欠条的时间会相隔一年,任何人都不会在借出去的钱要不回来的情况下再次借出去钱,单单一个同学的理由,薛凇觉得太牵强,请法官明断。以上所说都是事实,如有半句假话,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薛凇给王国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国梁10000元(壹万圆),空口无凭,立此为据。薛凇,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31日薛凇给王国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国梁人民币7000元(七仟圆整),借款人:薛凇,2014年8月31日”。2015年4月17日薛凇给王国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国梁现金壹万叁仟圆(13000.00元),身份证号:××,借款人:薛凇,2015年4月17日”,在该借条上薛凇同时给原告书写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王国梁现金壹万叁仟圆(13000.00元),借款人:薛凇,2015年4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凇向王国梁出具借条三份、收到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并有薛凇的签名,这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国梁要求薛凇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薛凇辩称其未收到王国梁的三万元借款,如果出借人未给付借款人借款按照一般常理借款人是不会向出借人写下借条,薛凇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仅证明证人看见王国梁让薛凇打一万元的借条,也看见王国梁在城市阳台拿着纸和笔等着薛凇,具体出于什么原因,以及该笔一万元借款有没有给薛凇和在城市阳台时王国梁让薛凇书写什么内容均不清楚,且薛凇就自己的辩称内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自己的辩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庭审中薛凇辩称不知道在没收到借款就向出借人打借条及收到条的法律后果。根据薛凇庭审中自认在外面欠款12.6万元以及薛凇的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薛凇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在外面借款数额巨大,不止一次借款的情况下,按照常理不可能不清楚没收到借款就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和收到条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薛凇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薛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国梁借款30000元。如果薛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薛凇负担,因王国梁已向原审法院预交,薛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国梁275元。宣判后,薛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薛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三张借条,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分钱,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国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总金额30000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证明交付款项的过程,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抗辩称实际没有收到借款,但其所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均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薛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