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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执异33号

冶尕东��仵志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冶尕东,仵志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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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4执异33号案外人:鲁楠,女。

申请执行人:冶尕东,男。

被执行人:仵志愿,男。本院在执行冶尕东与仵志愿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鲁楠于2016年7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鲁楠称:2014年1月4日,仵志愿与案外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白色奥迪A4(车驾号,发动机号)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且有见证人张土峰见证签字��案外人将购车款支付给仵志愿后,仵志愿给案外人书写了收条。该车虽未过户,但自2014年1月4日后,案外人系该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人。仵志愿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查封执行仵志愿的财产,但查封执行案外人所有的奥迪A4车,实属不妥。故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车款收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本院查明:2014年1月4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白色奥迪A4(车驾号,发动机号)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当时有见证人张土峰见证签字。案外人将购车款30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给案外人出具收条,并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给���外人。到2014年春天,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执行人同住中间人张土峰,于2014年年底将车从案外人手中借走使用。一直未归还案外人。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购申请执行人玉料欠款24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出具欠款,并保证于2015年1月2日还清。到期后未还,被执行人又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保证于2015年1月4日前还10万元,并以奥迪A4车一辆抵押、逾期不还,该车以24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直接开走。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将奥迪A4轿车及行车证交给申请执行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牌号为豫R。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将被执行人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24万元及利息,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豫R奥迪小轿车享有��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该轿车进行评估、拍卖时,案外人对该轿车的所有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车辆买卖依法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虽然购买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但长期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该车辆最后仍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其所有权没有发生有效转移,被执行人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被执行人又将该车辆质押给申请执行人,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对该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鲁楠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振宇

审判员  刘江辉

审判员  周华肖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永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