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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307号

丁汝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丁汝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负责人王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汝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9日,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2015年10月23日20时40分许,孙海涛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渟泗涧村路口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丁汝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汝新受伤、双方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汝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汝新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1960.75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部裂伤;颌面部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部、双下睑挫裂伤、面部挫伤;颈部、胸部、四肢外伤:颈部、左足挫伤、左膝挫裂伤、左肺下叶挫伤。原告丁汝新于2015年11月9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0元,诊断为:右侧颧骨、上颌骨、左侧颧骨骨折、面中段多发骨折。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汝新因颌面外伤致张口受限,张口度一指半,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600元,鉴定检查费1616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大江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辆车价格鉴证价值为7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丁汝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60.75元(31960.75元+100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3465元。5、误工费:7920元(120天×66元/天)。6、残疾赔偿金:43354.55元[(24141元/年×17年×10%=41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丁汝新父亲丁国勤1934年9月27日生,丁汝新母亲王秀兰1931年11月17日生(16204元/年/人×5年×10%÷7人×2=2314.8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16元(2600元+1616元)。9、交通费:400元。10、车辆损失:7750元。11、评估费:39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656.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38160.75元(32060.75元+1600元+4500元),伤残赔偿项下64355.55元(3465元+7920元+43354.55元+5000元+4216元+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140元(7750元+390元)。原审认为,刘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刘欢丈夫孙海涛驾驶保险车辆与原告丁汝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汝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汝新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4355.5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76355.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汝新经济损失76355.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丁汝新负担3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866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标准赔偿丁汝新的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丁汝新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丁汝新年龄为64岁,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丁汝新的户籍性质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路东街道办事处和昌黎县昌黎镇渟泗涧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性质;丁汝新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虽然丁汝新年龄为64岁,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表明其不能从事工作,原审支持其误工费亦无不妥;鉴定费系丁汝新因查明事实产生的实际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权金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杨洪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