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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417号

周裕祥与彭畅恩、邓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裕祥,彭畅恩,邓用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417号

原告:周裕祥,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710。

被告:彭畅恩,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公民身份号码:×××3114。

被告:邓用薇,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公民身份号码:×××2728。

原告周裕祥诉被告彭畅恩、邓用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周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畅恩、邓用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彭畅恩认识,其以沙场经营资金困难为由邀请原告注入资金合作共同经营沙场。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彭畅恩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300000元,其他经营产生的费用及债务由被告彭畅恩承担,利润四六分成,协议还约定原告投入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签订协议后,原告分次向被告彭畅恩支付款项270000元。但被告彭畅恩没有依协议约定专款专用,经原告多次上门追问,被告彭畅恩才愿意协商处理此事。双方协商后签订《借据》,明确将原告投资款转为被告彭畅恩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签订《借据》后,原告与被告彭畅恩原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终止。《借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邓用薇与被告彭畅恩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其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用于家庭,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邓用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畅恩向原告清偿借款270000元;2、被告彭畅恩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210600元);3、被告邓用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合作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建锋支行对账明细》、《借据》、《证明》、《婚姻登记簿》,证明被告彭畅恩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彭畅恩、邓用薇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单一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是原件或原件核对无异,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彭畅恩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彭畅恩共同经营沙场,原告投入300000元作为合作经营资金,并约定款项应专款专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彭畅恩270000元款项,但被告彭畅恩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经营双方合作的沙场。2013年7月15日,被告彭畅恩以《借据》的形式把270000元合作款转变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本息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彭畅恩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彭畅恩与被告邓用薇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周裕祥把合作款270000元交给被告合作经营,但被告没有按《合作协议》将款项专款专用,而另作他用,被告彭畅恩写下《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畅恩写下《借据》后未在承诺的还款期即2013年8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彭畅恩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彭畅恩在《借据》中并未对借款的利息损失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彭畅恩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多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彭畅恩与被告邓用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彭畅恩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邓用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畅恩、邓用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畅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裕祥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邓用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裕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255元,由原告负担1418元,被告彭畅恩、邓用薇共同负担2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景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颖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