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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594号

唐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594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红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绩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作为丈夫不尽家庭责任,作为父亲不尽抚养义务。整天无所事事。2015年4月,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去广东打工,向亲戚借款13000元让被告带着,然而被告却在一个月内将借款挥霍一空后回了绩溪老家。让原告更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对原告百般折磨,还多次对原告施暴。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使双方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之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不愿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纳。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在绩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原告带小孩到县城照顾其读书后,原被告分开生活时间较多。在此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整天无所事事,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5年4月,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去广东打工,向亲戚借款13000元给被告,而被告却因生意亏本,不久就回了老家,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另被告还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为此发生吵打。2016年过年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在思想、情感上缺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事实存在,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还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红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