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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80号

郑国勋与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国勋,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80号

原告:郑国勋,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川,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原告郑国勋之子。

被告:郑娟,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郑国勋与被告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娟返还借款18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娟分别向郑国勋借款70000元和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被告郑娟未作答辩。郑国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郑娟向郑国勋出具《借条》,载明:郑娟向郑国勋借现金70000元,利息1.5%,借期六个月。2015年5月12日,郑娟向郑国勋出具《借条》,载明:郑娟向郑国勋借现金112000元,利息1.5%,借期一年。庭审中,郑国勋陈述,第一笔借款70000元是在2012年左右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郑娟未偿还借款,就用新借条换旧借条。2015年5月12日,郑娟又向郑国勋借款,郑国勋向郑娟支付七八万元借款,再加上第一笔70000元借款从2012年到2015年的利息,出具了第二张借条。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过。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国勋提供的《借条》等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国勋偿还借款本息1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烨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